2026-08-07
18 摘要:泉州某酒吧营销人员被控组织卖淫罪,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通过论证当事人仅为介绍者而非组织者,成功将罪名变更为介绍卖淫罪,为当事人实现罪轻辩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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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,在涉黄类案件中尤为重要。两者的量刑差异显著,准确界定行为性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期长短。泉州某酒吧的营销人员郑某就因这一罪名界定问题,实现了罪轻辩护。
郑某系泉州某酒吧的营销人员,主要负责联系客户、安排座位、推销酒水等工作。2025年4月,公安机关在侦办该酒吧涉嫌组织卖淫案时,发现郑某多次向客户发送含有卖淫人员信息的微信消息,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。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郑某参与组织卖淫活动,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其刑事拘留。
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郑某家属在郑某被刑拘后立即委托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介入。
泽良刑事团队第一时间会见郑某。郑某向律师说明,自己在酒吧工作期间,确实有客户询问"能否安排特殊服务",自己便将客户联系方式转给场内的卖淫人员,由双方自行联系。自己从中收取的费用,是卖淫人员自愿给予的"感谢费",并非从卖淫收入中抽成。自己从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、培训或调度,也不参与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策划。
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,对郑某的行为模式进行详细分析。律师发现,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,郑某的行为仅限于向客户传递卖淫人员信息,偶尔帮助双方联系见面地点。郑某并未建立固定的卖淫群组,也未制定服务价格、分配卖淫任务、管理卖淫人员考勤。卖淫人员系自行在酒吧活动,与酒吧之间并无固定的雇佣或管理关系。
律师指出,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和管理,而郑某的行为仅限于在客户与卖淫人员之间传递信息、牵线搭桥,属于典型的介绍行为。根据刑法规定,介绍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与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存在显著差异。
泽良刑事团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,详细论证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。律师还提出郑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:系初犯、偶犯;到案后如实供述,具有坦白情节;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;参与时间短、获利较少。
检察机关经审查,采纳了辩护意见,以介绍卖淫罪对郑某提起公诉。法院最终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。相比组织卖淫罪可能面临的五年以上刑期,实现了罪名变更和刑期大幅缩减。
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提示:在涉黄类案件中,对于仅起到信息传递、牵线搭桥作用的人员,应当准确认定为介绍卖淫罪,避免简单以组织卖淫罪论处。罪名的准确适用,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、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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